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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與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5-12-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 判 決 書(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53號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勒流街道富裕村委會富連路28號。法定代表人:翁天超,總經理?!ぁぁ?/div>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 判 決 書(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4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勒流街道富裕村委會富連路28號。

法定代表人:翁天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錫懷,廣東至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住所地:挪威王國斯科迪耶哈哲木。

法定代表人:托馬斯·塞特維克(TomasSettevik),總經理/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旻輝,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清華,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以下簡稱斯托克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斯多克聯(lián)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用于兒童座椅和可伸縮調節(jié)的擱腳的高度調節(jié)的裝置”的發(fā)明專利權,并獲得授權,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5月5日,專利號為ZL200480018962.4,后該專利權人變更為斯托克公司。該專利權目前處于有效法律狀態(tài)。該發(fā)明專利權利要求為1-6,該權利要求的內容如下:1.一種用于一模塊的高度調節(jié)的鎖定裝置,所述模塊是在一推車上的一桿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桿柱上,所述鎖定裝置包括:一可移動的鑄件,所述鑄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圍所述桿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轉動,以便提供壓緊力和抵靠在桿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桿柱之間,且由所述手柄壓緊抵靠在所述桿柱上;一彈簧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摩擦元件之間;所述桿柱裝備有一摩擦構形,以及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對應于桿柱上的所述摩擦構形的結構形狀。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鎖定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塊是兒童座椅。3.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鎖定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構形是槽或凹痕。4.如權利要求2或3所述的鎖定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裝置是所述兒童座椅的一體部分。5.如權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項權利要求所述的鎖定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裝置是用于所述模塊的支架的一體部分。6.如權利要求5所述的鎖定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鎖定裝置是用于所述兒童座椅的所述支架的一體部分。

斯托克公司明確要求其專利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

2012年8月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操作計算機,進入網(wǎng)址為www.1288.tv的網(wǎng)站,在“搜索”鍵前的填項框中輸入“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進入該頁面。該網(wǎng)頁登載了可達公司的公司簡介及STOKKE嬰兒手推車系列產品的圖片。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員雷峻嶺及該處工作人員林琳對上述行為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并出具了(2012)粵廣廣州第227020號公證書。

同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操作計算機,進入網(wǎng)址為www.kdryzp.cn.makepolo.com的網(wǎng)站,該網(wǎng)站登載了可達公司的公司簡介、電話聯(lián)系方式及STOKKE嬰兒手推車系列產品的圖片。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員雷峻嶺及該處工作人員林琳對上述行為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并出具了(2012)粵廣廣州第227024號公證書。

2013年11月2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操作計算機,在IE瀏覽器地址欄輸入“www.cndsland.com”后按“ENTER”鍵,頁面跳轉至網(wǎng)址為www.stkyto.com的網(wǎng)站。該網(wǎng)頁及相關鏈接“dsland.com.cn”、“迪士蘭天貓店”、“迪士蘭京東店”、“迪士蘭亞馬遜”等頁面登載了可達公司的公司簡介、經銷及專賣信息、參展情況及DSLAND嬰兒手推車系列產品的圖片。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員雷峻嶺及該處工作人員林琳對上述行為進行現(xiàn)場監(jiān)督,并出具了(2013)粵廣廣州第232965號公證書。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系在(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號案件中,原審法院根據(jù)斯托克公司證據(jù)保全的申請,依法在可達公司處扣押的手推車成品上的一個部件。該被訴侵權產品手推車成品部件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為:一種用于模塊的高度調節(jié)的鎖定裝置。該模塊在一推車的桿柱上。該鎖定裝置包括一個可移動的塑料滑塊、一個手柄。塑料滑塊部分地包圍桿柱;手柄偏心地轉動,以便提供壓緊力和抵靠在桿柱上的摩擦力。手柄和桿柱之間有一個摩擦元件,由手柄壓緊抵靠在桿柱上。手柄和摩擦元件之間有一個彈簧。桿柱上有摩擦構形。摩擦元件具有對應于桿柱上的摩擦構形的結構形狀。庭審中,可達公司確認原審法院扣押保全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手推車成品樣品是其制造;斯托克公司陳述上述被訴侵權產品實物與公證書保全網(wǎng)頁上登載的被訴侵權產品完全相同。

經原審庭審比對,斯托克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可達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2013年11月13日,斯托克公司與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其委托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為代理人就本案進行訴訟代理事宜,并為此向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支付訴訟代理費用150000元、公證費5645元[與(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6號為同一筆公證費用]。

經原審法院當庭演示,互聯(lián)網(wǎng)上的ICP備案主體信息顯示,可達公司是域名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網(wǎng)站的主辦單位。可達公司確認上述ICP備案主體信息可實時查詢,并確認域名為cndsland.com及dsland.com.cn的網(wǎng)站是其公司的網(wǎng)站。

可達公司位于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勒流街道富裕村委會富連路28號,經營范圍:生產、加工:塑料制品,橡膠制品,五金制品,膠粘制品,包裝材料,嬰兒用品,兒童用品,日用品,成人自行車,兒童自行車。(不含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決定禁止或應經許可的項目)

斯托克公司對本案可達公司還另案提起了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及發(fā)明專利侵權糾紛案[案號分別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1、526號],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與該案中的被訴侵權產品為同一產品。

2013年10月12日斯托克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可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斯托克公司ZL200480018962.4號“用于兒童座椅和可伸縮調節(jié)的擱腳的高度調節(jié)的裝置”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2.可達公司賠償斯托克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100萬元;3.可達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本案侵權行為發(fā)生在我國,故應適用我國法律。斯托克公司享有名稱為“用于兒童座椅和可伸縮調節(jié)的擱腳的高度調節(jié)的裝置”,專利號為ZL200480018962.4的發(fā)明專利權,該專利經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授權,至今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可達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本案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三、如構成侵權,可達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可達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的問題。

在可達公司處被扣押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可達公司的經營范圍及其在庭審中對其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確認,均能證明可達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斯托克公司所提供的其經公證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下載的圖片上的被訴侵權產品外觀與本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完全相同?;ヂ?lián)網(wǎng)ICP備案查詢結果顯示,可達公司又是經公證下載上述圖片的域名為cndsland.com及stkyto.com的網(wǎng)站的主辦單位??蛇_公司稱上述網(wǎng)站圖片上的產品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技術方案不同,但卻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兩者的技術方案究竟有何不同。據(jù)此,可以認為可達公司網(wǎng)站圖片上的產品即是與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相同的產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可達公司實施了許諾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蛇_公司辨稱被訴侵權產品只是其正在研發(fā)的新產品,僅作為樣品測試和研究,但其對該辯解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支持,原審法院對該辯解主張不予采信。綜上,原審法院確認可達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

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本案發(fā)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問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斯托克公司于本案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該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權利要求1.一種用于一模塊的高度調節(jié)的鎖定裝置,所述模塊是在一推車上的一桿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桿柱上,所述鎖定裝置包括:一可移動的鑄件,所述鑄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圍所述桿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轉動,以便提供壓緊力和抵靠在桿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桿柱之間,且由所述手柄壓緊抵靠在所述桿柱上;一彈簧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摩擦元件之間;所述桿柱裝備有一摩擦構形,以及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對應于桿柱上的所述摩擦構形的結構形狀。

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比對可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了涉案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蛇_公司辯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是一個可移動的鑄件,鑄件的材質應為金屬,而被侵權技術方案中的可移動滑塊材質為塑料,兩者技術特征不相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在新華字典中“鑄”的解釋為把金屬熔化后倒在模子里制成器物,隱含有“鑄件”是用各種鑄造方法獲得的金屬成型物件的意思。但是,通過一些專業(yè)論文、產業(yè)情況信息等可以發(fā)現(xiàn),在現(xiàn)代工業(yè)領域中,已經出現(xiàn)了塑料鑄件,也就是說,鑄件并不限于金屬材質。故原審法院對可達公司的該辯解主張不予采信。退一步說,即使認為鑄件必須為金屬材質,但無論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的鑄件還是被訴技術方案中的塑料滑塊,其作用均是連接模塊和桿柱,并能沿著桿柱上下移動,除此以外,均沒有其它的功能,兩者達到的移動效果也沒有明顯區(qū)別。由此可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鑄件材質的改變,明顯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技術特征,并且屬于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不需要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的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的鑄件等同,仍然落入了涉案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可達公司還辯稱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手柄非偏心轉動。對此,從通常的機械結構而言,一般情況下,只有采用偏心結構,才能實現(xiàn)手柄對于桿柱的壓緊力。本案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手柄一經轉動即能壓緊和抵靠在桿柱上,這表明該手柄為偏心轉動,而不是非偏心轉動。故原審法院對可達公司的該辯解主張亦不予采信。

三、可達公司民事侵權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規(guī)定,可達公司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依法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斯托克公司訴請可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并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的訴訟主張依據(jù)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可達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保護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斯托克公司主張可達公司應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費用共計100萬元。由于斯托克公司沒有提供其因侵權所受損失的充分證據(jù),也沒有提供可達公司因侵權而獲利的證據(jù),亦無專利許可使用費以供參考。因此,原審法院根據(jù)涉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可達公司的侵權行為的性質為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斯托克公司為多案維權共同支出的合理費用;斯托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權產品除本案外還另行提起了其他兩件專利侵權糾紛等因素,綜合酌定可達公司應賠償斯托克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人民幣22萬元。對斯托克公司超過該訴訟請求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名稱為“用于兒童座椅和可伸縮調節(jié)的擱腳的高度調節(jié)的裝置”、專利號為ZL200480018962.4的發(fā)明專利權的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并銷毀庫存的被訴侵權產品;二、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22萬元;三、駁回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負擔2800元,由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

可達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斯托克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為:1.可達公司沒有實施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蛇_公司沒有在第三方網(wǎng)站“火爆孕嬰童招商網(wǎng)”“馬可波羅網(wǎng)”平臺發(fā)布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信息??蛇_公司剛生產出樣品,還沒有批量生產,也沒有投放市場就被法院現(xiàn)場查封。斯托克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網(wǎng)上的信息系可達公司發(fā)布的。網(wǎng)絡平臺發(fā)布的產品照片與可達公司的樣品沒有關聯(lián)。2.原審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是錯誤的。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存在下列區(qū)別:(1)專利有一可移動鑄件,而被訴侵權產品相應零件是塑料滑塊座;(2)專利的鑄件部分或全部地包圍桿柱,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滑塊座部分地包圍桿柱;(3)專利的手柄偏心轉動,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并非偏心轉動。上述區(qū)別特征,體現(xiàn)了專利能以簡單、牢固的方式實現(xiàn)高度調整,而被訴侵權產品座椅高度調整不能達到簡單、牢固。3.原審判賠數(shù)額過高。可達公司的產品定位為低端消費群體,與專利產品的定位市場不同,可達公司沒有批量生產和投放市場,不會給斯托克公司造成損失。斯托克公司為本案及關聯(lián)案件支付的代理費明顯高于正常收費標準。斯托克公司就同一產品多案起訴,總共的判賠數(shù)額高于所謂的經濟損失。

斯托克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對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認定清楚,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包含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全部相同的技術特征。原審法院查封到的賬冊、我方提交的網(wǎng)頁公證等證據(jù)足以證明可達公司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斯托克公司基于尊重裁判,才沒有就數(shù)額問題提出上訴,但可達公司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shù)量較大,原審判賠數(shù)額事實上并不足以彌補斯托克公司遭受的損失??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根據(jù)上訴請求和事由,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二審爭議的焦點,一是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是可達公司是否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三是原審判賠數(shù)額是否合法有據(jù)。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問題。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斯托克公司主張以ZL200480018962.4號專利的權利要求1確定保護范圍。若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則落入本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包括以下技術特征:1.一種用于一模塊的高度調節(jié)的鎖定裝置;2.所述模塊是在一推車上的一桿柱或一椅子上的一桿柱上;3.所述鎖定裝置包括:一可移動的鑄件,所述鑄件部分地或全部地包圍所述桿柱;一手柄,所述手柄偏心地轉動,以便提供壓緊力和抵靠在桿柱上的摩擦力,其特征在于,一摩擦元件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桿柱之間,且由所述手柄壓緊抵靠在所述桿柱上;一彈簧布置在所述手柄與所述摩擦元件之間;4.所述桿柱裝備有一摩擦構形;5.所述摩擦元件具有一對應于桿柱上的所述摩擦構形的結構形狀。

可達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與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存在三點不同,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專利的鎖定裝置包括一可移動鑄件,被訴侵權產品相應部件為塑料件,可達公司以材質并非金屬為由主張技術特征不同。鑄件是經過鑄造成型的物件,一般來說,因鑄造需將熔體倒入模中成型,故鑄造對象通常為金屬,但是并非僅限于金屬,現(xiàn)代工業(yè)領域中,存在用特定樹脂為材料鑄造成型的塑料鑄件。因此,可達公司以被訴侵權產品的部件材質為塑料而非金屬為由主張該技術特征不同,本院不予認可。即使被訴侵權產品的塑料部件并非以鑄造的方法獲得,不屬于鑄件,該技術特征仍然與專利的技術特征構成等同,因為該部件與鑄件均起到連接桿柱的作用,均可沿著桿柱上下移動,連接和移動的效果沒有明顯區(qū)別,兩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xiàn)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該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能夠聯(lián)想到塑料件對鑄件的替換。2.專利的鑄件部分或全部地包圍桿柱,也就是說,鑄件可以部分地包圍桿柱,也可以全部地包圍桿柱,只要二者居其一則與該技術特征相同,故被訴侵權產品的滑塊座部分地包圍桿柱,與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3.專利的手柄偏心轉動,可達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并非偏心轉動。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在移動時,手柄的轉動軸線與自身軸線不相同,在一個位置實現(xiàn)了對桿柱放松壓緊力的效果,在移動后的另一個位置實現(xiàn)了對桿柱施加壓緊力和抵靠桿柱摩擦力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的手柄亦為偏心轉動,與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將被訴侵權方案與本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被訴侵權產品包含了與權利要求1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本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蛇_公司主張的三點區(qū)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可達公司是否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問題。

斯托克公司指控可達公司銷售和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根據(jù)原審法院查封的可達公司賬冊、出庫單等證據(jù),能夠認定可達公司實施了銷售行為??蛇_公司稱原審法院查封的產品僅為樣品,相關產品并未投入市場,該主張與上述書證相矛盾。從可達公司的經營規(guī)?;蚪洜I狀況來看,可達公司僅生產樣品未實際銷售,也與常理不符。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可達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斯托克公司一審提交了網(wǎng)頁公證證據(jù),網(wǎng)站cndsland.com和stkyto.com的ICP備案主體為可達公司,dsland.com.cn網(wǎng)址的注冊人為可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天超,與可達公司存在密切關聯(lián)關系,在上述網(wǎng)站上發(fā)布被訴侵權產品廣告的行為應認定為可達公司的許諾銷售行為。此外上述網(wǎng)站相關鏈接,即迪士蘭天貓店、京東店、亞馬遜等網(wǎng)絡店商,均顯示供應商可達公司相關信息,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可以推定可達公司通過上述網(wǎng)絡店商發(fā)布包括被訴侵權產品在內的產品銷售信息,其行為構成許諾銷售。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可達公司存在許諾銷售行為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三、關于原審判賠數(shù)額是否合法有據(jù)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賠償數(shù)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原審法院確定的判賠數(shù)額為人民幣22萬元,可達公司主張該數(shù)額過高。對此,本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本案專利為發(fā)明專利,一般而言其價值要高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2.專利產品的市場售價在數(shù)千元左右,被訴侵權產品的市場售價也為數(shù)千元,單位價格均較高;3.原審法院查封的可達公司賬冊、出庫單等證據(jù)雖不能確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具體生產數(shù)量,但可以證明可達公司具有相當?shù)纳a能力和經營規(guī)模;4.可達公司在多家網(wǎng)站和網(wǎng)絡店商上發(fā)布產品銷售信息,侵權面較廣;5.可達公司的侵權行為包括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三種;6.本案與另外兩個案件,即(201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09、452號案的被訴侵權產品為同一款產品,另外兩案中可達公司已被判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7.斯托克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計入賠償數(shù)額,但其中為本案和另外兩案共同支付的費用,不應重復計算。據(jù)此,在斯托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侵權遭受的損失或可達公司侵權獲利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酌情判令可達公司賠償斯托克公司人民幣22萬元,該數(shù)額尚屬合理,并非偏高,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0元,由上訴人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負擔。佛山市可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二審多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歐麗華

代理審判員  鄭 穎

代理審判員  陳勝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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